经济发展,人们对自然的破坏也日益严重,不仅危害了自然本身,同样也威胁了人类的正常生活。常见的例子,工厂为了节约成本,将未经净化的污水废气任意排放,其化学物质严重影响人体的健康,导致细胞病变甚至死亡。随着社会主体环境意识的逐步觉醒,人们开始保护自己的权益,国家也为其权利救济提供法律依据。读《关于集团诉讼的一些问题》时,自然的联想到这样的环境诉讼问题,当然,生活中不仅仅是环境问题需要经由集团诉讼方式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环境污染纠纷、投资集资纠纷等也经常涉及集团诉讼问题。随着高度产业化,造成的危害范围也随着产业化的程度增加而扩大。于是,讨论这样的问题有一定的现实的意义。

一、集团诉讼的概念

环境本身是开放的,污染了河流源头就可能对整个河流沿岸的住家造成影响,受到损害的往往是不特定的广泛的人群;工厂制造产品卖给消费者,范围也是不特定而广泛的,这决定了如果按一般的诉讼模式,一对一的进行诉讼,可能会造成重复判决或判决矛盾,且对司法机关造成庞大的压力和耗费司法成本,另外,在这样的纠纷之中,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往往存在差距,例如污染环境而被告的一方一般是具有经济实力的工厂企业,而受害方一般仅仅是普通的居民,一般情况下,一个势单力薄的普通百姓很难对抗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公司,被害人无法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所请求的赔偿金。所以,在环境诉讼中,若要使受害者利益保护成为可能,就必须团结起来,使一方可以与另一方势力均衡,同时,采用非单独诉讼的方式也可以减轻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
中国现存有共同诉讼制度,其实质是将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诉讼主体纳入同一个诉讼过程,法院可以对几个当事人主体的纠纷一并审理裁判,人数较少的案件中,可以适用共同诉讼制度,但如上文所述,环境诉讼涉及的人数一般是不特定的多数群体,面对人数众多的案件,若按照共同诉讼审理,诉讼程序变得十分复杂繁琐。由于诉讼主体众多,依靠单一诉讼制度难以解决,共同诉讼制度也无能为力时,集团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模式便应运而生。
集团诉讼并不仅仅是指共同原告或多数当时人的诉讼,集体诉讼中的原告之间必须存在着一定的共同利害关系,也许作为原告的出庭的不一定是很多人,但其背后可能存在着共同利害关系的多数人,并可能以种种方式支援诉讼的进行,且必定是指一方的集团化。各国根据国情,其集团诉讼制度有不同的形态。
除了上文论及的共同诉讼制度,中国建立的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诉讼制度还有代表人诉讼制度,这是与日本的代表诉讼相近的制度。该制度首先选定一部分集团成员充当原告,由他们代表为直接参加诉讼的成员。但不同于日本选定当时人制度中诉讼委托于一个人或数人后由这少数人称为当时人参加诉讼,中国的诉讼代表人和其他诉讼当事人同为当事人,代表人代表其他当事人参与诉讼,但其他当事人并没有完全丧失参与诉讼的权利,若诉讼代表人要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的请求等都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同意,相同的是,案件的判决结果对代表人一方和被代表的一方都有效力。中国的代表人制度是以共同诉讼为基础,并有机的融入了诉讼代理制度,对解决涉及范围广、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例如消费者权益纠纷、环境污染纠纷、投资集资纠纷等有实际意义;
另外还有以部分成员作为原告,其与其他成员之间没有法律上的代表关系、集团本身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两种形态。后者一般是指消费者组织等团体以集体的名义作为原告而提起的诉讼,团体的本身的成员不是原告。集团可以为实现其成员的利益或权利提起诉讼,也可以为追求自身的利益进行诉讼。

二、“集体诉讼”和团体诉讼

《关于集团诉讼的一些问题》一文,作者列举了集团诉讼的四种形态后,主要讨论美国的“集体诉讼”和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并将两者加以比较,因为这两种制度各从一个侧面以较纯粹的形态集中表现了集团诉讼的特殊性质。
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不同于中国或日本经常见到多数原告参与诉讼、集团诉讼大部分还是以共同诉讼形式出现的情况,这两种制度有所不同。美国的“集体诉讼”中受害者之中,谁都可以代表全体受害者提起诉讼,不一定需要经过其他受害者的授权,但是如果作为全体受害者代表的原告败诉,被代表的所有成员都将受到败诉判决的约束,而德国的规定是,只有一定领域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某些团体享有当事人适格,这一制度的特点在于形式上由单一的法人而不是多数当时人充当原告。
我们很容易发现这两种制度有属于自己的优势,可以为中国所借鉴。

1、受害者利益的保护

美国这样的规定,使多数存在的小额受害者也可以寻求救济。中国没有这样的制度,小额赔偿受害者可能会因为单独求偿的诉讼成本过高而放弃诉讼,无法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权利实际上并不能得到救济,而某企业产品的权利侵害行为可能使上万个消费者都受到侵害,侵害者也无法接受法律的制裁。但在美国“集体诉讼”的制度下,任何一个受害者都可以代表所有受害者,诉讼标的金额成为巨额,使其能够通过成功报酬制度聘请优秀的律师,在充分准备的前提下进行诉讼挽回损失,若原告胜诉,其他被害者也有从原告获得赔偿金中取得自己的一部分。
德国的立法规定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某些团体才享有当事人适格,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消费者团体从自己成员以外的消费者那里取得损害赔偿请求的授权,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例如在消费者权利损害案件中,消费者组织等团体可以以集体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在一定程度上,这样的团体由于经验、组织力、专业性较强,作为一个个持续存在的团体,组织比较严密,更能够保护消费者的权利。

2、公共利益的实现

事实上,美国的受害者集体对自己的权利是否得以实现毫不关心,可能由于前来领取赔偿金的成本高于赔偿金本身,所以不来领取的不在少数。所以,这个美国“集体诉讼”制度的作用除了一定程度上救济已经受到侵害的权利,同时另一个很重要的功能是让侵害者受到处罚后不敢再犯,对整个社会起到保护作用。
“可以把美国‘集体诉讼’理解成动员个人利益动机实现一定公共目的或公共政策的手段。其有难以取代的公共利益功能。”在中国和日本,一般仅仅把集体诉讼作为挽回消费者损失的方法,而美国的“集体诉讼”“更主要是着眼于法院在这种诉讼中通过禁止令状或宣言性判决等多样手段来影响和改变公共政策的功能”。例如环境保护的处罚痛常是高额赔偿,且经常通过判决禁止污染的行为,这样除了让受害者获得合理的赔偿弥补损害,不仅使个人得到社会保障,同时纠正了不正当的行为,使整个社会的利益获得保障。
在团体诉讼的情况下,如果消费者团体通过团体诉讼获得法院对某种行为发布禁止令状的判决,不仅对团体成员,而且对整个消费者整体都可以享有预防侵害的利益。从这个性质上,也可以说团体诉讼是特定的团体,代表全体消费者的利益在进行诉讼,甚至在法律中就规定消费者可以援引判例在诉讼中进行抗辩,这意味着,团体诉讼的效果,可以扩大到诉讼之后,能更有效的保护整个社会的利益。

三、对当事人适格的讨论

一般来说,原告不是一个人而是多数人的情况,更容易得到当事人适格的确认。“审查原告是否具有当事人适格,必须根据他或他们是否能够代表集团全体成员积极而妥当的展开程序。”
美国的“集体诉讼”和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都考虑到这点,认为个人可以代表集团全体成员,且这样进行诉讼能够实现制度所预期达到的目标,既对受害者的权利实现救济,又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德国的团体诉讼中,诉讼的提起是以集团成员的合意或共同意愿为基础,虽然仅代表一定范围共同利益的团体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存在争论,如果把当事人适格的条件设定为能够“积极而恰当地展开诉讼程序”而不是权利救济的直接对象,按照这样的看法,只要能实现权利救济和保护的目的,当事人不一定是一个个的行为主体。
作者甚至提出“只要能够提供实质性的论据,集体诉讼并不限于持续存在的团体组织,对因某一具体问题而临时组合起来的居民团体或一部分能够代表某一集团的个人,赋以当事人适格也应该是可能的”,但不论如何,只要承认了原告当事人适格,无论诉讼最终结果是胜或败,其集团成员都必须受其效力约束。

四、对中国环境诉讼中主体资格的思考

1、“集体诉讼”模式与环境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环境诉讼中,法律也要求能够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的主体必须是与环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有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事实上,环境侵权不仅仅损害了公民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由于环境的特殊性,其不仅涉及私人利益,环境诉讼大多数也涉及公共利益,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可以引入美国“集体诉讼”制度中的相关理念,在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的环境诉讼中,任何受到侵害的个人都可以代表全体受害者提起诉讼,不仅能够保障受害方的权利得到救济,还能够起到公共政策的作用。
2、团体诉讼模式与环境诉讼
但事实上,由于个人能力的有限,个体受害者缺乏对抗企业或行政机关的能力,而且环境争议和生活质量问题多属于团体性纠纷,因此可以借鉴德国“团体诉讼”的相关理念,发挥团体的力量更好的实现权利救济。
团体诉讼相对于其他群体诉讼模式,具有独特的优势:(1)其能够有效克服因适用代表人诉讼而带来的复杂的诉讼技术问题,如代表人选任、权利登记程序等。团体诉讼不具有代表人诉讼那样复杂的内部关系,诉讼结构比较单纯简化。(2)团体诉讼以团体作为当事人,其实质仍然是一对一的诉讼。因此,它既能够有效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又能够实现解决群体性纠纷的目的。(3)由于团体作为某一方面的专门组织,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由其参加诉讼,有利于及时收集、提供证据,协调众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而尽快审结案件,平息纷争。
由此可见,依赖公民团体的介入,由团体代替受损害的个别人或多数人提起诉讼,以实现公益和私益的社会保护。现代社会注重个人权利,但个人权利的实现往往通过其所在的社会团体能更好的实现。对于环境诉讼,更是如此。
3、环境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
在上文对“当事人适格的讨论”中提到“审查原告是否具有当事人适格,必须根据他或他们是否能够代表集团全体成员积极而妥当的展开程序”若能够代表集团成员的利益,更好的进行诉讼活动,我们也许可以考虑放宽当事人的环境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现在许多发达国家出于保护环境的需要,扩大了公民诉权的范围,允许公民可以为保护环境而向排污者提起诉讼,而不再要求该公民是环境的所有权人。 而若我们仍坚持按照中国传统的理论,公众不得主张自己无关的权利,并不能更好的进行环境保护或者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
我国普通民众对于空气被污染、旅游景点被破坏等行为提起的环境诉讼,大多由于“法无明文规定”而被驳回,或由于“空气和风景都不是个人的,个人对这些东西没有排他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而以起诉者败诉而告终。而我们可以看到,英国的《污染控制法》中规定,对于公害诉讼的原告认定,无须考虑资源的所有权归属,也无须考虑其是否是某污染或破坏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只要他有权使用或者享受某些资源或者他本人的生计依赖于这些资源,即可以“保护环境公益”为由提起环境诉讼。 在环境法领域,放宽能够提起环境诉讼的主体资格的限制,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立法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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