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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開車撞乙致乙昏迷,招丙之計程車,上車後加中途謊稱有事離去,丙久等,甲未回,丙把重傷之乙放在路邊後離去,乙死亡。
問:丙的行為是否構成不作為殺人罪

分析:

構成犯罪必須具備犯罪構成三要件—罪體、罪責、罪量,而罪體中的行為要素又是犯罪構成的前提,是任何犯罪成立所必須的構成要素,要分析丙的行為是否構成不作為殺人罪,
即討論丙是否有作為義務,義務的不履行為不作為的核心,瞭解丙的行為是否為義務的不履行後則能進一步確定丙的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確定其是否犯罪。

一、甲乙丙三者的關係

1.甲撞乙,為交通肇事罪與故意殺人罪,甲因交通因素肇事,致人重傷,因而構成交通肇事罪,因此產生救護被害人的義務,而甲為了逃避救護義務,棄被害人乙于計程車上,致乙死亡,構成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故意殺人罪。

2.甲與丙為單純的民事關係,甲協乙上了丙的計程車後即形成契約關係,為承運人與乘客的關係,甲丙為合同的當事人,乙為第三人,當事人甲設定了乙的搭乘權利,由於合同相對性,甲違約,由《合同法》第94條,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另一方可以法定解除合同。丙認為甲久離不回的行為表明了甲不履行債務,故不再負有承載乙至醫院的義務。但據《合同法》第301條“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盡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危難的旅客。” 由於甲一方的過錯造成經濟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即甲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3.乙與丙在甲未離去時為簡單的民事關係,丙有義務送乙至醫院,並盡力救助危難中的乙,但當甲離去後,丙似乎仍有保護義務,保護義務與給付義務有著相當的獨立性,保護義務在合同締結階段就可能已經發生,合同的存續和履行階段保護義務仍然存在。雖然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債務者對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參照《合同法》第94條第2項)但一方的違約並不使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日本民法第545條第1項“當事人的一方行使解除權時,各當事人負有使其相對人回復原狀義務,當不得侵害第三人權利”中國雖沒有明文規定,使其民事關係模糊,但丙棄乙的行為構成了犯罪的要件。以下從行為要件的角度著重分析。

二、丙的作為義務

不作為犯罪的作為義務是犯罪構成的核心要素,我們應重點討論不作為的作為義素,沒有作為義務,不能構成不作為犯。所謂不作為犯罪,是指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特定法律義務,並且能夠實行而不實行的犯罪。
我們要注意把法律義務與道德義務區分,不能把見死不救罪與不作為殺人罪混淆,即使兩者很難區分。發現與自己無關的人溺水不救助不是犯罪,他違反的是道德上的義務,不是法律上的義務,特別是不會游泳,不具備義務履行的可能性時更不存在作為義務。但是在特定的情況下,不損害自己的較大利益且有義務履行的可能性情況下刑法會要求履行這種義務,這時的作為義務為法律義務,同時也是道德義務。其不履行會造成嚴重的後果,一般情況下也違反公序良俗。

行為人不履行的行為則成為犯罪的不作為。在該案,丙的責任已經不限於道德上的義務,他是乙的承運人,在一定程度上有職務或者業務要求的作為義務,有義務盡力救助乙且送至醫院。,

犯罪的一個特點即是社會危害性,行為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會產生一定的危害結果,而作為義務就是要防止這種危害結果產生的義務。

刑法第14條“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而第13條規定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為犯罪。當時乙為重傷,丙可以預知到自己棄乙于路邊的行為會使乙陷入人身的危險,當時乙就在他的車上,他不採取積極的救助而反將乙遺棄路邊放任乙的死亡。行為人明知自己的不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後果,這是故意犯罪的主觀要素,它對遺棄這個行為本身,對遺棄後會致乙不利甚至死亡的結果和對他是重傷患者的認識都構成犯罪的主觀要件。

丙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放任的態度在當時的情形就是一種殺人行為,殺人行為分為作為和不作為,不作為是指法律規定某人有防止他人死亡的義務,而當時的丙就有一種特殊的作為義務,他有救助乙的義務。行為人丙不履行義務而致人死亡,雖然不是希望或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但對危害結果不設法避免的間接故意也已經構成了犯罪。丙的行為構成了不作為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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